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垂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垂糧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且被告未在監、押,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本案所涉傷害罪法定刑包含拘役、罰金之刑,本院審酌全案情節後認其犯行應科處拘役(詳後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後述更正部分以外,與起訴書之記載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6時45分許」應更正為「6時52分許」。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詹凱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被告雖於警詢中主張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然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之記載(見調院偵字卷第11頁至第17頁),被告係先徒手推擠告訴人及其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自地面爬起後,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被告既為先行出手攻擊之一方,實難認其面臨現在不法之侵害,自無從依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規定阻卻違法。是認被告上開主張顯屬卸責之詞,為無理由,難以憑採。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先後出手推擠、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地點所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推擠、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客觀事實大致坦承惟主張係正當防衛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意見、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883號
被 告 邱垂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垂糧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新富街口時,因故與詹凱羽發生行車
糾紛。詎邱垂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擠詹凱羽
,致詹凱羽受有左側背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背部挫傷、疑右
側足部挫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凱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垂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⑴坦承與告訴人詹凱羽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⑵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罪嫌,辯稱:當時我因為一時氣憤,所以將對方的機車推倒,對方可以選擇報警,但卻出手攻擊我,於是我只好正當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詹凱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 4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案肢體衝突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推擠行為,致告訴人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右煞車
變形,亦涉犯毀損器物罪嫌。惟查,觀諸告訴人提供之煞車
桿照片,並無明顯斷裂、扭曲、變形而無法提供煞車之功能
,且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自承:自車禍發生至今尚未維修,且
煞車桿功能均正常等語,是尚難認被告上開行為已致本案機
車之右煞車喪失效能,自與毀損器物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
難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