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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07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莊劍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東昇
選任辯護人
邱奕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
被告
楊博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A03與A02素不相識,彼此駕駛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17時1分許起,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上發生行車糾紛,嗣雙方駛至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及寶山路口,肇致交通事故,因而下車產生口角衝突。A02與A03於同日17時11分許,在該交通事故地點,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先由A02持辣椒水槍,朝A03噴射辣椒水,致A03受有化學性灼傷及臉部、雙眼、頸部、上胸部、後背部,一度燒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等傷害;而A03遭A02噴射辣椒水後,亦心生不滿,旋即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前額、頭部、頸部、背部、鼻部、牙齒、雙臂、雙膝挫傷及雙手擦傷等傷害。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3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64頁、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2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59頁至第61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73頁、第374頁至第375頁、第381頁至第407頁、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9頁至第70頁),足認被告A03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A02部分訊據被告A02固坦承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持辣椒水槍噴射辣椒水,致被告A03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我是對空噴射辣椒水,警告A03不要靠近,而且A03要搶我的手機,我噴射辣椒水只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⒈被告A02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辣椒水槍噴射辣椒水,致被告A03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A02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7頁、第241頁至第24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107頁、第247頁、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02雖以前詞置辯,然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其內容為:「①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14-11:16)畫面右側出現一身著淺色外套、長褲之男子(下稱Α男),Α男之右手放在其長褲右側後方處,左手持手機,手機之位置約同Α男臉部高度;②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17)Α男後退中,畫面右側有一身著短袖上衣、短褲之男子(下稱Β男)進入畫面,立於Α男之對面處約兩步之距離;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18)Α男從其方才右手放置之位置處,取出一手槍型物體後,直接朝Β男臉部位置做射擊之動作,此時Α男之右手臂是伸直的,由畫面觀之,手槍狀之物體距離Β男臉部位置,尚不足Α男之小臂長度;④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18-11:19)Α男做出射擊之動作後,Β男頭部明顯往Β男之右側閃躲,Α男持續舉槍對準Β男頭 部閃躲之位置,做出射擊之動作;⑤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19-11:25)Α男往Α男之右側方向橫移至畫面右側,此時仍舉槍對著Β男,Β男仍轉頭以背對Α男;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5-11:27)Β男仍背面Α男,並以左手舉起手機對著Α男後,轉身面對Α男;⑦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1:29)Α男將手槍狀物體,收進長褲右後側之口袋中」,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51頁至第58頁)。據此可知,被告A02於案發時,乃從其長褲右側後方處,取出辣椒水槍後,立即朝被告A03噴射辣椒水,並非係往天空上方噴射,且在被告A03閃躲辣椒水之際,被告A02仍持續朝被告A03噴射,待被告A02移至被告A03身後,方停手將辣椒水槍收回其長褲右側後方處,堪認被告A02確有傷害被告A03之犯意及犯行至明,益徵被告所辯,其係對空噴射辣椒水云云,尤屬無稽。

⒊按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3固不否認,其因不願被告A02持手機拍攝,曾有爭奪其手機乙事,然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之內容(詳前述,茲不贅加記載),可見被告A02朝被告A03噴射辣椒水前,已無被告A03仍爭奪被告A02手機之情形發生,對於被告A02而言,於該時並不存在所謂「現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又被告A03前因阻擋被告A02拍攝,縱有爭奪被告A02手機之舉,揆諸上揭說明,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仍與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未符,是被告A02於案發時,朝被告A03噴射辣椒水之行為,自無援引正當防衛為由而阻卻其行為違法性之餘地。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有未合,殊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抗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A02均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雙方間因行車糾紛,肇致交通事故而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控,率爾相互攻擊彼此成傷,所為均應非難;惟念及被告A03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A02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雙方迄今未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A03、A02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雙方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A03之前科紀錄;被告A02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被告A03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室內設計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17頁、易字卷第48頁);被告A02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父親(見偵字卷第7頁、易字卷第48頁),與雙方對本案科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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