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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黃筱晴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英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英鎮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英鎮可預見另案被告楊景元、宋文華(此二人涉犯強盜罪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有意前往告訴人楊健龍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行竊,竟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8時前不詳時間告知另案被告楊景元、宋文華有關本案住處保險箱位置、如何避開監視器之行徑路線等情,再於同年2月19日23時11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朕」之帳號將蔡淑華(告訴人之女友)住在本案住處等情告知另案被告楊景元,另案被告楊景元、宋文華即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2月20日8時以長梯踰越本案住處後門處之圍牆,自後門侵入本案住處,惟因聲響驚動位在本案住處之蔡淑華,另案被告楊景元、宋文華即將原竊盜犯意提升為超出被告認識之強盜犯意聯絡,以膠帶綑綁蔡淑華,後另案被告楊景元成功破壞位於本案住處之保險箱並取得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另案被告宋文華亦拾取置放本案住處撲滿所倒出之零錢,而共同強盜現金新臺幣1,200元、海洛因毒品3包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另案被告宋文華、楊景元於偵訊時之證述、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朕」之帳號與另案被告楊景元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另案被告楊景元載其至本案住處2次,惟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我從未告知楊景元本案住處內保險箱位置,我也沒有告訴他們要如何避開監視器或路線,會請楊景元載我至本案住處是因為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請他載我去那邊領錢,但是我沒有讓楊景元進入本案住處,他都是停在外面等我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0頁;本院易字卷第102頁、第183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景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宋文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楊景元提議要至本案住處行竊,案發當天我是第1次至本案住處,當時他是告訴我要帶我去賺錢,去之前就知道要偷保險箱裡面的海洛因,這是楊景元告知我的,楊景元表示他會知道裡面有海洛因是賴英鎮告知的,至於楊景元如何知道本案住處有保險箱,我猜測是賴英鎮告訴他的,實際上我不清楚。保險箱行竊部分是由楊景元負責,我不知道保險箱位置,不認識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朕」之帳號,也不認識賴英鎮,但是楊景元有把他帶至我的住處聊天過1至2次。在本案住處附近楊景元有打電話給暱稱「阿鎮」之人即楊健龍工人,想要確認楊健龍是否已經出門了,但我沒有看見他與「阿鎮」通電話,楊景元就直接告訴我裡面沒有人可以進去。在本案住處也沒有看見楊健龍跟賴英鎮出門去上班,我不知道楊景元有無告知賴英鎮我們要至本案住處行竊的事情,我沒有告知賴英鎮。楊景元沒有提到如何躲避本案住處監視器,我沒有說賴英鎮有提供躲避監視器方法、保險箱資訊給我們這些話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1至168頁),則依證人宋文華之證述,於案發時行竊之地點、欲竊取之物品等資訊均係由另案被告楊景元告知,惟另案被告楊景元全未提及如何躲避本案住處監視器,其於案發當日也未在本案住處看見被告或見聞另案被告楊景元有成功與被告聯繫,是證人宋文華之證述礙難證明被告於渠等竊盜犯行有提供何助力。

㈢又證人楊景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賴英鎮於20幾年前就認識,我們是在閒聊時問賴英鎮關於楊健龍之毒品放在哪裡,賴英鎮就告知我是放在本案住處房間保險箱內,有提到保險箱裡面還有現金,並且告訴我保險箱位置及後門小路資訊,這是在行竊前幾天提到的,是賴英鎮先提到上開資訊我才說要去偷,沒有提到本案住處有無監視器、圍牆或上鎖,但我之前有載賴英鎮至本案住處過,目的是去拿毒品,只是我都沒有下車,是在車上等他。我在賴英鎮面前說我要去偷楊健龍毒品時,賴英鎮只有說你們要去偷我是沒有意見啦等話,沒有阻止我,我當時的口氣沒有很肯定,也沒有說要幫賴英鎮討公道,是說要去拼東西,只是很氣賴英鎮老闆,要幫他出氣。我決定要去本案住處行竊也有一個原因是因為之前向楊健龍購買毒品,他不給我。案發當日我們是等到楊健龍出門才進入行竊,雖然我於案發當天早上有打很多通電話給賴英鎮要確認他有沒有去工作,但是他都沒有接聽,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去上班,在本案住處都沒有看到楊健龍、賴英鎮,是看到車子不在才知道楊健龍、賴英鎮可能出門上班。本案行竊前我也沒有向宋文華表示已經與賴英鎮聯絡好或有通電話,賴英鎮也不知道我當天要去本案住處行竊,我沒有告訴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9至177頁),則依證人楊景元之證述,雖可認被告確有向另案被告楊景元說明本案住處後門小路、保險箱位置、保險箱內藏放之財物為何等細節,然此均係被告於與另案被告楊景元閒聊之中提及,另案被告楊景元係於聽聞後始起心動念至本案住處行竊,尚非係被告明知另案被告楊景元要至本案住處行竊後或正在物色行竊地點,仍告知上開資訊,且另案被告楊景元供稱其至本案住處行竊之動機係因為氣被告遭老闆欺負、要幫他出氣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3至174頁),之前載同被告至本案住處係為購買毒品,但都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5頁),被告既與另案被告楊景元為熟識數10年之友人,渠等於日常聊天中提及工作上之困擾、老闆之財力等情,或央請朋友載至特定地點購買毒品等節,亦與常情無違。而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被告確有央求另案被告楊景元載其至本案住處,或有於閒聊時告知另案被告楊景元本案住處格局、保險箱位置等相關資訊,均不足以此推論被告於與另案被告楊景元聊天時,可知悉或預見另案被告楊景元會因此決意至本案住處行竊保險箱內財物,縱另案被告楊景元於聽聞後立即表示要為行竊之舉,然此係於被告分享相關資訊後發生之事,且另案被告楊景元亦坦認其當下語氣沒有肯定,只是想幫被告出氣,本來沒有想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2至173頁),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分享本案住處格局、保險箱位置及其內放置之財物等資訊。

㈣觀諸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賴朕」之帳號與另案被告楊景元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53至57頁),證人楊景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對話紀錄非談論本案犯行,是在講另外一件事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頁、第17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這是我們在討論其他事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3頁),則此對話紀錄是否確係在談論本案行竊事宜,即有疑義。況依此對話紀錄,另案被告楊景元於113年2月19日23時40分至113年2月20日8時25分間,接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睡了嗎」、「在忙什麼?」、「速回」等字,並多次致電被告,惟被告均未接聽或回覆(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6頁),迄至案發後之同日13時16分許,被告始有傳送訊息予另案被告楊景元,輔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另案被告楊景元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另案被告楊景元於113年2月20日7時11分至同日8時6分間,多次致電被告,被告亦均未接聽,遲至案發後之同日13時58分許始有回覆,此與證人楊景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無法聯繫上被告等情相符,且證人楊景元、宋文華均證稱渠等於行竊前均未告知被告渠等行動(見本院易字卷第166至167頁、第176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另案被告楊景元、宋文華將至本案住處行竊,或有於知悉上情後提供任何有利資訊予另案被告楊景元或宋文華,且另案被告楊景元、宋文華實際行動之日距渠等閒聊業已經過數日(見本院易字卷第173頁),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竊盜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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