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銓
- 選任辯護人
-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奕銓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翁藝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79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被告辯詞)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否認犯罪,辯護人略以:被告於本案因精神疾病而預見能力較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應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部分,被告並無預見也無預見之可能,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情形,被告因精神疾病發作不願進行鑑定等語。
㈡惟電信公司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辦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以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類型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預付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均有之認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逾4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易字卷第87頁),其非毫無工作經驗,理應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或涉及犯罪一事有所認識,此觀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交付本案門號資料時曾表示「但不要去做違法的事」等語(可推知被告已預見提供門號可能涉及不法,見偵字卷第168頁)亦明。被告卻仍將本案門號資料予以提供,足以彰顯其縱該門號淪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聯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被告於將本案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行為時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尚難憑採,而辯護人稱被告係因精神疾病致預見能力較弱,然被告是否因精神障礙造成責任能力欠缺與有無預見不法要屬二事,此部分辯護人辯詞亦為無理由。
㈢至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要件,並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桃療字第NO: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被告固經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興奮劑引發之非特定精神病症,惟無法以此逕推斷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責任能力已有欠缺。復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被告未於指定日期到院,此有該院桃療癮字第1155001445號函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無論被告未到院接受鑑定之原因為何,當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況依卷附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至第30頁),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該案經本院安排精神鑑定,該案鑑定機關認被告並無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欠缺之情形,依此亦難率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該當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要件。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據以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如前所述,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辯護人另主張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59條減輕其刑。惟本案事證無從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具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業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於本案所涉罪名法定刑並未設有刑度下限,自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事,故此部分辯護人主張均屬無據。
㈢本院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其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等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興奮劑引發之非特定精神病症,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於科刑辯論時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度交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則被告於本案本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
㈤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本案門號資料並未扣案,則該物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存在皆有未明,且門號經停用後,應無另作非法用途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確因上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4號
被 告 邱奕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銓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且程序簡便,使
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目的常在於掩飾身分避免曝光,應可預
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他人遂行犯罪所
用,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所取
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邱奕銓知悉詐欺手法),於
民國113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下
稱本案門號),提供予顏上傑(顏上傑所涉詐欺部分,另行
通緝中)。嗣顏上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透過本案門號以電話及通訊軟體聯繫翁藝寧,佯稱:為
其侄子用錢孔急等語,至翁藝寧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30日
14時15分,依指示轉帳新臺幣17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柏翰,涉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6號案件起訴
,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審理中)
。嗣因翁藝寧察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藝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奕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門號交由同案被告顏上傑使用,惟不知其用途之事實。 2 告訴人翁藝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翁藝寧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後,遭詐欺,並匯款17萬元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 3 調閱通聯查詢單、113年8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清理涉詐門號持有人清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19150號、111年度偵字第4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時,已歷經偵查程序,益徵被告應已知悉交付金融帳戶、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