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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6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藍雅筠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餘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餘進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FR60平方耐熱線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餘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4年3月20日晚間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由何鑫駿管領之工地旁,翻越圍籬進入上址工地內,徒手竊取工地內之FR60平方耐熱線5捆(價值共計新臺幣12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何鑫駿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鑫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吳餘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557號〈下稱偵卷〉第92頁,本院115年度易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業據告訴人何鑫駿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明確(偵卷第25至27、89至9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何鑫駿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40、41、43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至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被告係以爬圍牆方式進入工地,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92頁),是被告踰越圍牆進入工地行竊,使得該圍牆失去原有防盜功能,所為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要件相符。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然依卷內事證並未發現被告有何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之論罪應有誤會,又此僅同款加重條件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毀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64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質非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或追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FR60平方耐熱線5捆,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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