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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0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侯景勻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天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鋼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A05與A02因故發生爭執,A05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9時5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隨時經過、共見共聞之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號之桃園市政府文化局門口廣場處,先朝A02吐口水,因而噴濺至A02身體,以此方式羞辱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再以手持鋼杯之方式攻擊A02,致A02受有4x1公分背部瘀傷之傷害。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5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於115年6月15日審理程序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而其雖於115年6月17日具狀表明:「因剛出獄不久,又遭逢家中突變,身心及病情嚴重、營養不良、皮膚病每況愈下及身無分文」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然均未檢附相關就醫證明等資料為佐,自難認其未遵期到庭有何正當事由,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A02吐口水、推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拿鋼杯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朝告訴人吐口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本院審易字卷第33至3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8頁、第55頁、第57至6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持鋼杯毆打告訴人之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伊於前揭時地看到被告亂丟菸頭,伊就跟被告說不可以亂丟要撿起來,被告就在找他把菸頭丟在哪裡,伊就跟被告說:「是有失憶症嗎」,被告就生氣了,辱罵伊,但當時伊沒有錄影,忘了被告罵伊什麼,伊想被告後面會繼續罵,就持手機錄影,被告看到伊在錄影就靠近伊,離伊很近,伊想說如果大聲說話,被告會離遠一點,結果被告突然朝伊吐口水,手持1個杯子重捶伊的背部,伊就跌倒在地板上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前揭時地看到被告抽菸後亂丟菸頭,當時被告手上就拿了1個鋼杯,伊就跟被告說類似「你東西就這樣丟著,就要走了嗎」的話,伊承認伊口氣沒有很好,被告也沒有要去撿菸蒂就走向伊,問伊:「在哪裡」,伊就說:「不是呀,你自己抽的菸怎麼跑來問我」,然後不知道怎樣伊跟被告就吵起來,被告開始罵伊,伊就拿手機出來錄影,被告就越靠伊越近,朝伊吐口水,口水很多伊很震驚,伊不知道伊後來跌倒是因為被告踹伊還是打伊,總之伊後來跌倒,被告就拿鋼杯朝伊的背部敲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7頁),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實無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設虛詞攀誣被告之動機,且其證述之遭被告吐口水後,轉身跌倒,而遭被告持鋼杯攻擊背部等行為,與卷附之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57至62頁)顯示,被告於案發時原手持鋼杯,朝告訴人錄影畫面吐口水後,畫面劇烈晃動而可隱約看得金屬不明物體朝告訴人處揮擊,且可聽得毆擊身體之聲音等情均相符,堪認其證述情節屬實。則依其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朝告訴人吐口水後,告訴人轉身跌倒時,被告持鋼杯朝其背部毆擊,致其受傷。

2、再者,告訴人於案發後第2日即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背部瘀傷4×1公分之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頁),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均稱有遭被告持鋼杯毆打背部等節吻合,益徵其前揭指述之情節並非子虛。是被告前揭辯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朝告訴人吐口水、持鋼杯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5頁)、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及其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本案所為,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鋼杯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徐明韡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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