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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鄭朝光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宇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宇宥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宇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9月26日2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李枝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金如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如億公司)之工地,自工地後門下方空隙鑽入工地內,持不詳之工具剪斷工地地下室1樓內電線竊取之,得手後離去;㈡112年10月5日2時3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李枝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次前往上開工地,自工地後門下方空隙鑽入工地內,持不詳之工具剪斷電線竊取之,2次共竊取總長約20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之電線得手。嗣經工地負責人張添盛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宇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添盛及證人即被告之父李枝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宇宥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雖有騎乘或駕駛上開車輛,但我沒有去偷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26日2時50分許,騎乘李枝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於112年10月5日2時35分許,駕駛李枝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並據證人李枝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按,而金如億公司之工地及工地地下室1樓之電纜線分別於上揭時間遭人竊取等情,亦為告訴人張添盛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等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固可認定。惟查:

⒈被告雖分別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出現在上址金如億公司附近,然被告之住所地本係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和七街,與址設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街之金如億公司地址相近,則被告既居住於金如億公司附近,其使用其父親李枝財所有之交通工具出現於金如億公司附近,實與常情無違,尚不能因為被告於上揭時間出現在金如億公司附近即可推論被告涉有上開罪嫌。

⒉被告雖於112年9月26日凌晨身著淺色無袖上衣、淺色花短褲騎乘其父親李枝財所有普通重型機車出現在金如億公司附近(見偵卷第66、153頁),惟與金如億公司現場所攝得竊嫌之穿著為頭載淺色帽子、身著黑色上衣、淺色長褲等特徵(見偵卷第56-69頁)並不相同。再觀諸金如億公司現場所攝得竊嫌面貌,因距離較遠、畫質模糊致無從辨認臉部特徵,且監視器畫面亦未攝得竊嫌有何變裝之舉,自難遽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即足以認定在金如億公司行竊者確為被告;員警雖於被告之住處發現淺色帽子1頂(見偵卷第95頁),但觀之該帽子除係淺色色系外,尚有明顯廠牌之標誌,但金如億公司現場所攝得竊嫌之帽子外觀,並無前開之標誌可認為與被告住處所查得之帽子具有同一性,自無從判斷被告係戴住處所發現之淺色帽子至金如億公司行竊。再者,卷內資料亦未於金如億公司現場採得被告遺留於現場之指紋等生物跡證,實無從僅被告曾經出現於金如億公司附近,即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

⒊被告亦雖於112年10月5日凌晨駕駛其父親李枝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金如億公司附近,惟觀之金如億公司現場之監視器因畫質模糊(見偵卷第85-94頁),無從辨認臉部特徵,自難認定該竊嫌確為被告。又監視器畫面係攝得穿著白色連帽上衣、深色長褲出現在金如億公司(見偵卷第85-91頁),但據案發現場竊嫌之穿著特徵,並無可資辨認之標誌,雖員警在被告之住處發現被告亦有白色連帽上衣及深色褲子之情(見偵卷第96頁),但前開所查得之衣著,並未有何特殊之處,實無從認為被告住處所發現之衣著與竊嫌之穿著有何相似之處,自難依此推論行竊者為被告。再被告雖曾於112年10月5日凌晨4時在金如億公司附近,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拿取物品後返家(見偵卷第79-81頁),但被告所拿取之物品究竟為何,無從自監視器所攝得之外觀辨認,自亦無從前開監視器畫面即可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竊嫌。

⒋雖員警亦在被告住處三樓陽台發現留有電纜線之皮屑及美工刀等情(見偵卷第98-99頁),惟被告住處所蒐證之電纜線皮屑並未發現電纜線外皮印製有關電纜線品牌、型號、規格、公尺數以及批號或生產日期等文字,自無從比對金如億公司所遭竊之電纜線是否具有同一性,是縱然被告之住處留有電纜線皮屑,但無從證明係自金如億公司所竊得,自難以前開所發現之電纜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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