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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7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林蕙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BALLON JOHANNA BALLA(中文姓名:周喬安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BALLON JOHANNA BALLA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BALLON JOHANNA BALLA本件案發時、地騎乘腳踏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傷勢幸非甚鉅;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已另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形、職業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50號
  被   告 BALLON JOHANNA BALLA(中文姓名:周喬安娜)
  選任辯護人 曾煜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LLON JOHANNA BALLA於民國113年12月28日下午2時58分,
    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龍南路429巷由霄裡路往長
    興路493巷方向行駛,行經龍南路429巷30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行駛,適李美麗(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站立在龍南路429巷308號
    前之道路邊線上,面朝住宅欲轉身而向後踏步之際,旋遭BA
    LLON JOHANNA BALLA上開腳踏自行車撞擊,致李美麗受有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嗣BALLON JOHANNA BALLA於肇事後,
    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BALLON JOHANNA BALLA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美麗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合杏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
    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11張、現場照片6張
(四)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
    00000案)各1份。
二、按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
    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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