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濟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濟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羅濟彥所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犯罪之原因、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不含前述論處累犯部分)、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之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玳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358號
被 告 羅濟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濟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桃交簡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
年6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
年5月28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
蘆竹區南崁某工作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八
德區大興路與介壽路2段685巷路口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濟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謹慎行事,
仍貿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與前案罪質相同,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玳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