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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5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林信旭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宥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適用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19頁),嗣後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刑之審酌:

㈠、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右側性橈骨遠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含術後關節擘縮)、右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併後續關節孿縮等傷害,其中關於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部分,告訴人於114年12月12日急診就醫,114年12月25日住院,114年12月26日行骨折開放性復位及鋼材內固定手術,114年12月27日出院,115年1 月7日、9日、21日門診追蹤和復健治療,因病情需要,建議專人居家照顧一個月,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足認告訴人受有一定程度傷害。

㈡、案發迄今調解3次,但被告與告訴人家屬因金額、憑證等原因,尚未調解成立(115年6月11日訊問筆錄),難認違法性、有責性有所降低、減輕,但依二造調解未成立原因,亦難認係被告有故意不賠償之情。

㈢、被告現大學就學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1頁)、年齡等,尚難認為被告係有資力,故意不賠償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劉育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56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忠義街往永豐路方向行
    駛,行經忠義街9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前駛,撞擊站立該處路旁之行人賴麗恩(於
    提告後死亡,死因經鑑定與本案車禍無關),致賴麗恩受有
    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小腿挫傷、左側性手肘擦挫傷、
    右側性橈骨遠端及下端閉鎖性骨折(含術後關節孿縮)、右
    側性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併後續關節孿縮等傷害。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時,A03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麗恩及其女楊佳穎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麗恩
    、楊佳穎等2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並雙方傷勢蒐證照片、肇事車輛車籍資
    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本署115年度相字第646號案卷影本等附卷可稽。按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
    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訴人賴麗恩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賴麗恩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
    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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