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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16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林蕙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猶駕駛車輛上路,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顯具有高度危險性等節,當均知之甚明,且被告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是原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詎仍不恪遵法令,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無照騎乘車牌號碼已遭註銷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至屬不該,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濃度值分別為8,645ng/mL、137,673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犯罪情節非輕,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家境勉持之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耀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168號
  被   告 林子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6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仍基於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4日晚
    間6時許,在桃園市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
    品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5)日凌晨
    1時30分許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25時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上開機車車牌已遭註銷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01公克),復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並分別檢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值達137,673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之濃度值以上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紀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15年9月9日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114H-193、報
    告編號: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尿液編號:114H-193)、毒品(毒品編號:114DH-
    193)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7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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