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春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32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春賢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吳春賢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春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影響意識控制能力,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被告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分隔島而發生車禍之結果。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27號
被 告 吳春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賢自民國114年8月26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路0號附近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分
隔島。嗣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許,對吳
春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