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晨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晨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潘晨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之過失釀成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責任程度、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一之傷害程度,及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犯行,辯稱車禍不是我造成,我只開到外側車道等語,且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再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80號
被 告 潘晨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晨昕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晚間7時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駛出,欲
進入春日路之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上址起駛進入春日路
之車道,旋即切入內側車道,適ORTEGA JAY KEN CORONADO(中
文姓名:傑肯,菲律賓籍,下逕稱其中文姓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春日路由寶山街往雙峰路方向
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致傑肯受有左側第三至第六
肋肋骨骨折等傷害。嗣潘晨昕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
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傑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潘晨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傑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
張、現場照片12張。
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