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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5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葉宇修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世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92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5年4月20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住處
    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涉施用、持有毒品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毒偵
    字第3053號案件偵辦中)。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後欠缺通常
    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桃園市境內,嗣於同日10時
    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茶專路與茶專一街口,因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徵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且嗎啡濃度5366
    ng/mL,已逾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號
    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
    -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案現
    場照片12張、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C
    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被告所有之物,然本案係
    追訴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下而騎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上開毒品之舉,要難認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其所涉施
    用及持有毒品等部分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毒偵字第3053
    號案件偵辦中,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依托咪酯粉末1袋 2 注射針筒1支 3 依托咪酯煙彈1顆 4 海洛因殘渣袋1袋 5 電子煙主機1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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