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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27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呂峻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寶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本署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之記載,補充為「本署另案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2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毒偵字第6086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03號緩起訴處分書)」,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規禁令,於本案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被告所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並考量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07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
    品將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竟基於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4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煙彈1顆(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
    分,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4,911
    ng/mL、55,54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另案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04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
    編號:0000000U0043)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婕寧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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