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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3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蔡旻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坤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行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就本案疏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43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3月10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外側車道往三民路
    2段方向行駛,行經春日路與民光東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
    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貿然駕
    車右轉民光東路,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同向後方行駛而來,貿然自A04駕駛之車輛右側超車
    ,遂遭A04駕駛之車輛撞擊並人車倒地,致A03受有頸部挫傷
    併脊隨損傷、頭部外傷、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嗣警方到場
    處理,A04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21日桃交鑑字第1140009514號函
    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桃園交通中隊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2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參。按汽車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
    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1款參照)。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
    有前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所受
    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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