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40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適用法條:
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認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身體健康法益(告訴人俞瑞胤、劉彥君2人有以法定代理人身,獨立告訴,偵卷第70頁),觸犯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刑之審酌:
㈠、告訴人俞瑞胤受有:左側肩膀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告訴人劉彥君受有:右側性膝部擦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擦挫傷;告訴人俞辰蓁受有:臉部擦挫傷、鼻部及周圍擦挫傷,並均於案發當日、翌日00:35離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1 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陰)、視距(良好)、路面狀況(無缺陷)、路面狀態(乾燥)、無障礙物等,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7頁至46頁、第79頁至第85頁)可稽。足見,被告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之期待可能性,及有違反上開義務之情節、程度,告訴人3人難認與有過失。
㈢、案發迄今調解1次,因金額落差過大不成立乙節,業據告訴人劉彥君陳稱在卷(偵卷第71頁),難認違法性、有責性有所降低、減輕,但依二造調解未成立原因,難認係被告有故意不賠償之情。
㈣、被告國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7頁)、年齡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216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興路2段往內定十三街方
向行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中興路2段332巷之路口,欲順沿
彎道路型右彎續行中興路2段,本應注意避免駛入來車道,
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
然駛入來車道,適俞瑞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並搭載其妻劉彥君、其女俞○蓁(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沿中興路2段往中正東路3段方向,亦順沿彎道
路型左彎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俞瑞胤因而受有左側肩膀
擦挫傷、左側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劉彥君受有右側性膝部擦
挫傷、右側性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俞○蓁則受有臉部擦挫
傷、鼻部及周圍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A0
3自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俞瑞胤、劉彥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俞瑞胤
、劉彥君等2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者
駕籍資料、監視器錄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
影檔案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自應瞭解並予以遵守,
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又告
訴人2人及被害人俞○蓁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俞○蓁所受
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俞○蓁之身體
健康法益,係同時觸犯同種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
斷。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
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