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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連弘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訓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被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5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並致告訴人蔡丞鈞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對於本案之陳述,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702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4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1468巷往永安路方向
    行駛,行經永安路1468巷與永安路1216巷口,欲左轉駛入永
    安路1216巷,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蔡丞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直行駛至,2
    車旋發生碰撞,蔡丞鈞因而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A03自首為肇事者而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丞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丞鈞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
    事者駕籍資料及肇事車輛車籍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蒐證照
    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瞭解並予以
    遵守,其疏未遵守以致肇事,顯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
    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
    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婉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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