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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8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鈞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欄一第1至3行記載「鄭鈞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鄭鈞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並於民國114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語,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鈞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4年6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88號
  被   告 鄭鈞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桃交
    簡字第2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6
    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21日18
    時許至同日2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附近某處餐
    廳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9時
    10分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戴
    志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交
    通事故(未受傷),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年月22日9時
    31分許,測得鄭鈞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鈞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戴志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A車及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
    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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