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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2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范振義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茂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之記載均刪除。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左轉」之記載,更正為「向左迴轉」

㈣補充理由:

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否認犯行,並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並非與事實全然相符,有待釐清,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妻子到庭作證,以求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惟查,被告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下午5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國聖一街61號對面,並在路旁停等後,因發現對面有機車車位,遂貿然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適告訴人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被害人賴妍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依序沿國聖一街由吉昌街往宏昌十三街方向駛至國聖一街61號對面而均剎車不及,致B車、C車發生追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3、證人即被害人賴妍慈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6頁),可見監視器錄影時間17:19:40,被告騎乘A車在路旁停等;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7:19:45,被告騎乘之A車準備自路旁起駛向左迴轉,並探出車頭之際,告訴人及被害人騎乘之車輛業已行駛接近被告,然被告仍起步並進入車道,致同向直行之告訴人因猝不及防而煞車不及倒地後,遭被害人騎乘機車追撞受傷。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已自承:在迴轉前,有看見告訴人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向其方向行駛過來等語(見偵卷第9頁),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當時並未顯示方向燈等語(見偵卷第96頁),足徵被告自路旁起駛前,主觀上業已明知後方有直行車輛逼近,客觀上竟仍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貿然起駛,其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載之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又本案依卷存證據,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配偶到庭作證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遵守交通法規,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A03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狀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案過失情節及告訴人A03所受傷勢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140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8月7日下午5時19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
    市桃園區國聖一街由吉昌街往宏昌十三街方向行駛,路旁停等
    後,自國聖一街61號對面駛出,欲進入國聖一街之車道並左
    轉穿越至左側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另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旁起駛左
    轉,適A03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國聖一街由吉昌街往宏昌十三街方向駛至國聖一街61
    號對面,見狀緊急煞車,另賴妍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與A03同向同車道行駛,旋自後
    追撞A03之B車,致A03受有右側膝蓋及小腿擦傷等傷害,賴
    妍慈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及右
    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對賴妍慈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及A03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時與證人賴妍慈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福馨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
    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與本署
    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
    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
    而發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 辰 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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