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宇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宇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宇光於民國114年9月3日19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9月7日0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1段與遠東路口,因車速過快而為警攔檢,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均逾越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函所修正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光於警詢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3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號)、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E000-0000號)、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41、49至50、51至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禁令當知之甚詳,竟仍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上路,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被告施用毒品後駕車,測得其尿液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對於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響,但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與損害,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又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非佳。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次被告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參酌刑罰之主要目的本在教化與矯治,並預防犯人之再犯,而非應報,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而既然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又本案係犯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受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尤應注意酌情宣告緩刑。並考量被告係初犯公共危險罪,亦自白本案犯行且態度誠懇,合於上開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5款規定,本案復無上開實施要點第7點所載不宜宣告緩刑事由,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㈣另本院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致為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