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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3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吳士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冠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內容記載「榮安1街」部分均更正為「榮安一街」、「陸光5街」均更正為「陸光五街」,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方向直行駛至」更正為「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61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如附件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黃楷萱受傷,顯有不該,另參考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兼衡被告警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3295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晚間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106巷4弄
    往榮安1街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環中東路106巷4弄與陸光5
    街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直行,適有黃楷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沿陸光5街往莊敬路方向
    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楷萱受有右側第八肋骨
    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A03於犯
    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黃楷萱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 鑑定書柒、鑑定意見:ㄧ、A03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有「停」標誌之無號誌不對稱交岔路口,支線道車直行車跨壓分向限制線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
    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通行致發生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
    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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