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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6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旻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旻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旻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1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檢察官已主張及說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公共危險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之執行而產生警惕作用,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14號
  被   告 謝旻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旻桄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復於113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9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白蘭地
    洋酒後,在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3段與機捷路2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旻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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