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5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2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次犯行亦係飲用酒精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與本案之犯罪型態、手法甚為相似,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逡悔改過,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為圖一時方便及抱持僥倖心態,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除增加其他道路使用人之風險外,亦危及自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遭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亞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林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4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5年1月31
    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汴洲里媽祖觀
    音廟內,飲用啤酒及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5年2月1日8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為警攔檢,警並於同日9時15分許對其實施酒測,經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興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桃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