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晁德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晁德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晁德發飲酒後駕車上路之時間為「民國115年2月23日上午6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酒醉程度非輕;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危險程度較低,且幸未因而肇事,未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失;⑶飲酒後經約8小時休息方駕車上路,惡性較輕;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⑹除本案外近年間另尚有2次觸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屢屢酒後駕車上路,無視法令規定及用路人權益,素行非佳,惟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尚不宜僅因被告犯次增加,即硬性迭次加重其刑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件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