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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創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訊系統及車籍資料查訊系統各1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A03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判決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知悉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罔顧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酒測值高低、造成法益侵害程度;暨其前於民國113年、112年分別因酒駕案件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3月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再為本案犯行。復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40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3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10日22時
    許起至23時許止,在位於桃園市桃園區藝文特區某火鍋店飲
    用啤酒3瓶後,先請代駕將其載至其友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
    之居處,復明知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強一街與德華街口前,為警攔查
    並施以酒測,並於同日23時41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 繡 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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