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朝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朝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朝琴於民國115年3月5日15時許至同日15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附近某工地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6時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於同日16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與文化一路口,因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及機車左轉時未依標誌兩段左轉之違規,經警在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牛角坡路口攔下取締,聞到其有酒氣,於同日16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因有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及機車左轉時未依標誌兩段左轉之違規,經警在上揭地點攔下取締,聞到其有酒氣,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4毫克)、上開車輛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6月2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憑,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要件。惟本件檢察官並未請求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上開前科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不予依累犯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前開公共危險之前科外,另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2年4月29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之記載可按,竟又於本件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上開違規情事,經警攔下取締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5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一再酒醉駕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惡性較重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