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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49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藍雅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MATSENJWA NGCEBO WANDILE(史瓦濟蘭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MATSENJWA NGCEBO WANDILE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MATSENJWA NGCEBO WANDILE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近年來發生多起酒駕肇事而造成重大傷亡之交通事故,政府已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被告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犯本案犯行,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居留效期至民國115年11月3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存卷可查(速偵卷第15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書記官 張祐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MATSENJWA NGCEBO WANDILE (史瓦濟蘭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TSENJWA NGCEBO WANDILE自民國115年3月1日凌晨1時許起
    至同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斯洛克無菸撞
    球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
    區後寮一路與後興路1段交叉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
    同日凌晨3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ATSENJWA NGCEBO WANDILE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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