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文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文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晚間9時10分許」,應更正為「晚間7時10分許」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文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0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速偵字第597號被告 羅文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誠自民國115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前某時止,在桃園市中壢區地址不詳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1瓶,復於同日下午5時許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工廠飲用啤酒4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對羅文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文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袁維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