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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2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莊劍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忠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忠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明知安非他命……」之記載,更正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之記載,更正、補充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竟未待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王忠然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23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7‚437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58號
  被   告 王忠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明知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
    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16時許,在其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31日6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
    王忠然於同日6時59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街00號前為警攔查,其後警方經王忠然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
    別為3237ng/mL、4743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忠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
    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公告
    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王忠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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