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竑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部分,補充為「明知無適當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之認定: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地17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指明,被告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係公共危險之罪,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工地飲用完保力達藥酒後不過1小時,竟仍決意駕駛如附件所示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在行進過程中撞擊公車站牌及停放在路邊的2輛普通重型機車,所幸無人傷亡,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高於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25毫克,且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於114年3月19日因酒駕遭吊扣至116年3月18日,是被告尚屬無照駕駛犯下本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顯見被告極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自應從中高度量刑,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速偵卷第13頁,為保障個人隱私,爰不予詳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往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紀錄(成立累犯之罪不重覆納入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
被 告 A03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桃交
簡字第1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4年3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2日
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某
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4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
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游福連停放在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玉梅停放在該處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公車站牌、店家招牌
等(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時20
分許,檢測A0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游福連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加重其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