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9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泓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交簡卷第23頁)」,其餘均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人行道上,已違反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注意義務,且其於倒車時未注意行人,因而撞擊在人行道上行走之簡阿速,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桃交簡卷第23頁)。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本案所犯,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不得駕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且倒車時應謹慎緩慢,隨時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逕撞擊沿文中路之人行道行走之告訴人簡阿速,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事,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被告之過失態樣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8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886號被告 A03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7月1日8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道○○○路0段○○○○○○○○○路000號前,本應注意不得駕車行駛在人行道上,且倒車應顯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適其後方之行人簡阿速沿文中路之人行道往國際路2段方向行走至該處,遭A03從後撞擊,並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遠端脛骨骨折及右側遠端腓骨骨折等傷害。嗣A03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阿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阿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共10張;按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上,及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