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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呂世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A03雖於警詢中陳稱:「我因精神不濟碰撞到路邊兩台車輛,碰撞後我嚇到醒來,我立刻下車看,發現車損後就立即撥打110報警」等語,惟此不等同被告於報案時已經自承有酒駕之情形,況警方獲報到場後依現場情形(被告駕車擦撞路邊車輛),亦足發覺被告涉有酒駕之行為,是其不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克,酒精濃度非低,且因精神不濟擦撞路邊車輛,顯見有相當之酒醉程度;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用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高;⑶已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2名民眾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受損;⑷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⑸前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素行良好;⑹自述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電子業。本院綜合考量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及行為人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情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翰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3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自民國114年12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不詳薑母鴨店內,飲用啤酒3瓶及食用含有
    酒精成份之薑母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
    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停
    靠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凌晨1時47分許,對A03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書銘、陳家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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