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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08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繼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繼民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繼民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審酌被告汽車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車上路,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有聲請書所載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對於社會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並因行車過失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林嘉憲因而受有如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此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於調解後未依約履行,且避不出面,經傳喚亦不到庭,此據告訴人陳稱在卷,並有刑事狀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見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不過係虛晃一招為換取較低之刑期,犯後態度堪認惡劣,兼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53號
  被   告 林繼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繼民於民國114年8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執照經吊
    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
    康莊路由內柵往慈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康莊路與文化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彎駛入文化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
    未顯示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後方有林嘉憲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莊路由內柵往慈湖路方
    向直行駛至、欲超越林繼民車輛時,亦疏未注意超車時,超
    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
    過,貿然自林繼民車輛右側超車,而駛至林繼民車輛右側時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嘉憲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腳踝挫擦傷、左側手部及前臂
    挫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嗣林繼民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嘉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繼民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
    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21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行車遇有轉向、減
    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
    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
    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
    曲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
    款、第94條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車行經事發地點
    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
    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未顯示右邊方
    向燈光即貿然右轉,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足證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告訴人亦
    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
    員警自首肇事而願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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