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7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偵卷第13頁),足認,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A03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下背和骨盆挫傷、兩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偵卷第19頁);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抑或賠償告訴人損害,違法性、有責性難認有所降低,被害感情亦未被撫慰;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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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8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由桃園市桃園區仁愛路19巷往延壽街154巷方
向欲左轉仁愛路行駛,於同日14時44分許行經仁愛路19巷與
仁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
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支線道轉
彎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仁愛路,適A03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仁愛路往正光路方向直行
,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游女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下
背和骨盆挫傷及兩側性肩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及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酒精測試測定紀錄表各1
份。
(五)現場照片12幀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志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