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新裝區」更正為「新莊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下午5時許」補充為「下午5時前某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嗣」後,補充「於同日下午5時許」。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未待酒精完全代謝完畢,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顯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且其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第1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19號
被 告 A3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
在新北市新裝區化成路上某處小吃店內飲用高梁酒2至3杯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無照駕駛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36分
許測得A3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超出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