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方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3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第2條第2項第3款」應予刪除、第12至15行所載「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愷他命香菸後,自不詳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應更正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某處上班,後於晚間6時許,接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1月26日晚上8時5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李國仲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A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案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雖有先後2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其間亦無因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而為警查獲,且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以接續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猶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而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產生高度危險性,竟漠視法令之禁制,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無因不能安全駕駛而遭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暨其如前開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危險程度、實際行駛道路期間之久暫,兼衡被告之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非本案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犯罪工具,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於偵辦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822號
被 告 方 揚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3(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現經本署檢察官以11
5年度毒偵字第299號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
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道路上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於民國114年11月2
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斯時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8樓
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將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施用
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愷他命香菸後,自不詳處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盤
查時見上開車輛內放有施用毒品之工具,經警方依法對A3及
上開車輛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愷他命代謝物陽性
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967ng/mL
、10356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24ng/
mL、552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500ng/mL、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14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安非他命 1包 A3 0.7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無 3 愷他命研磨盤 1個 無 4 愷他命 1罐 4.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