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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原交簡字第9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士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柳樂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0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多罐啤酒後隨即駕駛如附件所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高速公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造成本件連環追撞車禍事故之發生,幸未造成嚴重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前案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343號
  被   告 A0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3自民國115年1月7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許止,在
    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附近地址不詳之工地內飲用容量330
    cc之罐裝啤酒約6、7罐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5年1月7
    日晚上10時19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55公里桃園市大溪區路
    段中線車道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致上開車輛驟停在上處,不慎遭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之陳建光追撞,陳建光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均未據告訴),並致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王昱凱(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半聯貨車
    之劉東昌(未成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半聯貨車之
    王志成(未成傷)形成連環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上10時47分許,對A003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陳建光、王昱凱、劉東昌、王志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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