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森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森林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森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置放在供桌上之供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考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香蕉3根、維他露P汽水2罐,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竊得波蜜初茗紅茶3瓶、香蕉2根、維他露P汽水1罐等物,經警查扣後已發還告訴人龔佩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香蕉 3根 2 維他露P汽水 2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263號
被 告 陳森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1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福德宮內,徒手竊取龔佩雯置於供桌上價值共計新臺幣85
元之波蜜初茗紅茶3瓶、香蕉5根、維他露P汽水3罐。嗣經龔
佩雯報警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波蜜初茗紅茶3
瓶、香蕉2根、維他露P汽水1罐(均已發還)。
二、案經龔佩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森林經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龔佩雯於警詢中之指述相
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未歸
還之香蕉3根、維他露P汽水2罐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