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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連弘毅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所示之拾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與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為本判決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賠償所有竊盜商品之損害,並經告訴人當庭肯認無訛,堪認被告已有積極彌補過錯、填補告訴人損害之實際作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有期徒刑與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案件,然本案判決後有一部上訴之可能,如一部先行確定,即屬無意義之定刑,且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16次竊盜犯行所得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中附表編號15之商品已於查獲時扣案並發還告訴人;且其餘各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李宗龍於詢問時陳述無訛(見偵卷第109至1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5頁),堪認其不法利得已實質發還被害人而遭剝奪,為避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過苛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書記官 張良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取物品及價值 主文 1 114年4月9日09時31分許 統一左岸咖啡館等共10件(價值769元)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4月16日11時08分許 統一左岸咖啡館共5件(價值120元)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4月23日10時37分許 統一左岸咖啡館等共4件(價值576元)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年4月28日11時14分許 大包米餅乾等共6件(價值754元)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4年5月5日09時33分許 特大衣架等共7件(價值645元)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4年5月12日10時24分許 盒裝商品等共5件(價值4,038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4年5月31日10時39分許 洗選蛋等共4件(價值383元)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4年6月6日09時36分許 腰果等共2件(價值882元)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4年6月13日09時23分許 優意思優格等共5件(價值3,896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4年6月27日09時44分許 桂格喝的燕麥等共9件(價值457元)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14年6月27日13時00分許 阿甘烤地瓜等(金莎巧克力)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14年7月3日09時44分許 統一左岸咖啡館等共4件(價值1,300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114年7月4日10時11分許 黑色背帶等共29件(價值6,777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14年7月8日09時31分許 統一左岸咖啡館等共7件(價值529元)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114年7月17日(時間不詳) 內褲等共35件(價值6,991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14年8月29日(時間不詳) 千山全效能淨水器等共22件(價值9,504元)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893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全聯八德店內,利
    用自助刷卡時遮掩商品條碼之手法,未經結帳而竊取附表所
    示商品。嗣於附表編號15號日期,再以相同方式竊取商品時
    ,為該店經安全管理人員李宗龍發現,報警到場查獲,並扣
    得附表編號15號商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已發還)。
二、案經李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龍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消費明細聯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為附
    表各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已賠償
    所有竊盜商品害等節,業經告訴人當庭所肯認,爰不另聲請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名稱 件數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4年4月9日 統一左岸咖啡館、福樂蘋果牛等 10 769 2 114年4月16日 統一左岸咖啡館 5 120 3 114年4月23日 統一左岸咖啡館、保溫瓶等 4 576 4 114年4月28日 海倫仙度絲洗髮精、好自在等 6 754 5 114年5月5日 老協珍人蔘精、特大衣架等 7 645 6 114年5月12日 Sharp空氣清淨機、統一茶裏王等 5 4,038 7 114年5月31日 洗選蛋、統一左岸咖啡館等 4 383 8 114年6月6日 腰果-楓糖、韓式小雞麵等 2 882 9 114年6月13日 優惠思優格.BRITA濾心等 5 3,896 10 114年6月27日 桂格喝的燕麥、統一左岸咖啡館等 9 457 11 114年7月3日 金莎巧克力、阿甘烤地瓜等 4 1300 12 114年7月4日 紫色薰衣草清潔袋、SaSa沐浴補充包等 29 6,777 13 114年7月8日 統一左岸咖啡館、茶裏王等 7 529 14 114年7月17日 統一左岸咖啡館、妙潔菜瓜布等 35 6,991 15 114年8月29日 千山全效能淨水器、三多蝦紅素等 22 9,504   總計 154 3萬7,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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