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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曾家煜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瑞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40、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共貳罪,分別處拘役肆拾日、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敢當53度高粱酒壹瓶及茶葉蛋參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當,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張振豐、胡竹奇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2人所生之財產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前曾有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稽諸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另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或審理中,其前開犯行顯與本案罪刑時間上密接,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本案爰僅就本案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1瓶、茶葉蛋3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2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煜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50號
                  115年度偵字第1654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1月25日上午6時38分,在桃園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中壢中美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張振豐所管
    領之石敢當53度高粱酒300ml,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
    5元),得手後藏放於身,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張振豐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於115年1月10日晚間6時39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
    富中壢豐元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胡竹奇所管領之茶
    葉蛋3顆(價值3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胡竹奇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振豐、胡竹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振豐、胡竹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暨擷取照片6張、翻拍照片2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胡竹奇指稱被告另有竊取茶葉蛋2顆等語,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觀諸前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僅拍攝到被告有
    夾取動作,惟尚難辨識其所夾取茶葉蛋數量,自難遽認被告
    另有竊取茶葉蛋2顆,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犯罪事實欄
    一、(二)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銘 揚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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