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于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色日拋隱形眼鏡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3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之觀念,其行為實有不當,所為自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陳心彤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生之財產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職業及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盒,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92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01月12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全家便利超商鶴岡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陳心彤管領
,陳列於超商店內之彩色日拋隱形眼鏡2盒(總價值新臺幣17
6元),得手後,未於商家收銀檯結帳而逕自離去。嗣陳心彤
發現商品短少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究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心彤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心彤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檔案、翻拍照片6張暨現
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
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