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6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如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徐啟展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被告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以1,000元達成和解,並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既已賠償逾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如再將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904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
8月30日凌晨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伸入娃娃機出貨口上方,竊取徐啟展所放置於機台內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電風扇,得手後旋搭乘不知情
之葉柏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徐啟展發現遭竊,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啟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徐啟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11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請審酌
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賠償告訴人1,000元之竊盜相關損失,有和解書影本1紙
附卷可憑,請量處適當之執行刑,以資薄懲,並勵自新。至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如前所載
已賠償告訴人,再予聲請沒收被告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恐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