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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3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士衡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被害人翁健倫之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不佳,被害人亦取回贓物,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有獲得一定之彌補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士衡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191號
  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
    2月3日晚間9時57分許,桃園市○○區○○路0號娃娃機店內,徒
    手竊取翁健倫所有擺放在該處機台內之音響1個、不鍵鋼密
    封罐1盒及生薑艾草發熱保暖護膝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翁健倫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3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健倫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與商品照片共6
    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
    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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