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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莊劍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縱與告訴人陳秀娟間,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理應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思循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情緒失控,率爾攻擊告訴人成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995號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5年2月28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
    區正康二街與光華街交岔路口,因與陳秀娟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踹陳秀娟所騎乘之機車,致
    使該機車傾倒,陳秀娟因而倒地並受有右手挫傷、右膝擦挫
    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家豪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秀娟於警詢時、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案發地點附近居民邱奕樺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㈣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
    像擷取畫面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劉家豪於對告訴人陳秀娟為傷害
    行為前,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等語,而涉有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辯稱:事
    發當時告訴人差點撞到我,我被嚇到,所以有口出「幹」,
    但不是在罵告訴人,是我的語助詞,我沒有罵告訴人「幹你
    娘」等語。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告訴人口出「幹你
    娘」等語,業經證人邱奕樺所述明,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大
    致相符,然就告訴人及被告所述之事發經過可知,雙方因行
    車問題生有糾紛,則上開言語應屬被告一時氣憤之情緒性用
    語,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是依司法
    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尚難逕以公然侮辱之罪責對
    被告相繩。惟前開部分倘成立犯罪,仍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徐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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