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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佳勳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艾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艾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⒋⒌⒍

二、核被告陳艾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之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仍再為本案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而隨即將竊得之手機拿往通訊行以為變賣,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未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復經警及時查獲,而業已發還被害人藍浩倫,有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626號
  被   告 陳艾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艾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
    南銀行龜山分行內,徒手竊取藍浩倫所有並放置號碼取票機
    上之手機1支(廠牌:VIVO、型號:X100 PRO、價值新臺幣2
    萬5,000元,業經發還),得手後逃離現場,復即轉交不知
    情之通訊行銷售員黃俊溢解碼變賣。嗣經藍浩倫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艾菲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藍浩倫之證述。
 ㈢證人即通訊行銷售員黃俊溢之證述。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蒐證照片
    、證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作案機車行車軌跡畫面截圖、查獲
    現場暨作案機車蒐證照片、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外型衣著特徵
    蒐證照片、銷贓地點蒐證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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