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惠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犯罪時間接近,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所竊取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3萬元,且賠償金額亦高於其所竊財物之價值,則被害人對於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生之民事賠償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與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無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A01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A03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9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3月7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家樂福超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季佳莉所管領之日本
青森蜜名月蘋果1粒、履歷地瓜葉1袋、越南娃娃菜1袋、澳
洲板腱牛排1份、美國牛霜降火鍋片1份、高坑高粱酒原味牛
肉乾1份、哈瑞寶金熊Q軟糖分享包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下同】755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
結帳即離去。
(二)於115年3月14日上午10時14分,在上址家樂福超市內,徒手
竊取貨架上由店長季佳莉所管領之精選祕魯紅地球葡萄1盒
、日本青森縣蜜富士蘋果1顆、有機山茼蒿1袋、有機黑葉白
菜1袋、千葉-札幌味噌鍋1份、澳洲板腱牛排1份、美國牛梅
花火鍋片1份、冷藏澳洲牛腱真空包1份、冷藏澳洲穀飼牛肉
絲1盒、安心機去骨清雞腿2盒、可口可樂Can 250ml,4瓶、
高坑高粱酒原味牛肉乾1份、良金牧場高梁牛肉角1份、小魚
乾花生1份、食品包裝用楓康吳羽保鮮膜1份、史雲生無味精
極鮮清雞湯1份、高慶泉蛋蛋的醬油1瓶、FUNDOKIN甘口醬油
1瓶、奧利奧夾心餅乾隨手包-草莓,2包、奧利奧草莓口味
夾心餅乾2條、家樂氏什錦果麥-美麗纖果1份、華元果粒穀
力大果粒穀片1份(價值共計2,782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
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三)嗣季佳莉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
查獲。
二、案經季佳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季佳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1張、商品標籤29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不
同日期所為2次犯行,係分別起意為之,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