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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高世軒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烱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烱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野格利口酒貳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烱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從事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野格利口酒(200ml)2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其於警詢供稱:伊已將2瓶野格利口酒飲用等語(見偵卷第10頁),因認該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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