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309號、第26489號、第26579號、第26719號、第26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4、6分別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考量被告曾多次犯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衡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所竊之物實際合法發還情形(詳後述)、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形,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其中:
㈠如附表「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欄編號1至4、6分別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1所載之現金1萬7,000元中之100元、如編號2除現金以外之其餘物品、如編號5所示之車輛,均分別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證物領據、贓物領據等件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呂紹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犯罪所得」欄編號3所載信用卡10張、提款卡7張、存摺3本、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雖未據扣案,但該等物品得輕易掛失、補發並使被告無從使用,況其本身財產價值甚微,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僅徒增司法執行成本之浪費,無明顯之剝奪犯罪所得之制度效益,堪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所得 應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1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色洋基斜背式肩背包1個(內含現金1萬7,000元、車鑰匙2支,已發還現金100元) 白色洋基斜背式肩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900元、車鑰匙2支。 2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深綠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4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除現金以外之其餘物品均已發還〕) 現金4萬8,000元。 3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背包1個(內含現金7,100元、信用卡10張、提款卡7張、存摺3本、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鑰匙1串、三星牌A56手機1支,價值共計2萬1,100元) 背包1個、現金7,100元、鑰匙1串、三星牌A56手機1支。 4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錢包1個(內含現金3萬5,850元)。 錢包1個、現金3萬5,850元。 5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5,000元,已發還)。 - 6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 A03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現金3萬元。 現金3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309號
115年度偵字第26489號
115年度偵字第26579號
115年度偵字第26719號
115年度偵字第26759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
時、地,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1月6日下午2時1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中州街與泰昌七街口之桃園仲平黃昏市場,徒手開啟
謝雨坤未上鎖、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車門後,竊取謝雨坤置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白色洋基斜背
式肩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車鑰
匙2支,已發還現金1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115年度
偵字第26719號)
㈡於115年1月11日上午6時32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對面,徒手開啟呂紹暉未上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呂紹暉置於車內駕駛座上
之深綠色側背包1個(內含現金4萬8,000元、iPhone手機1支
、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提款卡1張
,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得手後離去。嗣經呂紹暉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內(成功國小埔新路側)拾獲上開側背包(不含
現金)。(115年度偵字第26579號)
㈢於115年1月14日上午10時31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0
號前,徒手開啟張百善未上鎖、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張百善置於車內駕駛座旁中
間置物區之背包1個(內含現金7,100元、信用卡10張、提款
卡7張、存摺3本、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鑰
匙1串、三星牌A56手機1支,價值共計2萬1,100元),得手
後離去。(115年度偵字第26489號)
㈣於115年1月30日上午11時41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街0
0號前,徒手開啟黃俊傑未上鎖、臨停在該處之不詳車號自
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黃俊傑置於車內錢包1個(內含現金3
萬5,850元),得手後離去。(115年度偵字第26489號)
㈤於115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前
,見李新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無人看管,持不詳鑰匙發動機車電門後,騎乘竊得之
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新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為警在桃園市龜山區山頂國小旁土
地公廟尋獲遭竊之機車。(115年度偵字第26759號)
㈥於115年3月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徒手開啟李正壽未上鎖、臨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車門後,竊取李正壽置於車內中央扶手上之現金
3萬元,得手後離去。(115年度偵字第26309號)
二、案經謝雨坤、呂紹暉、李正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張百善、黃俊傑、李新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雨坤、呂紹暉、張百善、黃俊傑、李新凱、
李正壽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犯罪事實㈠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書、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犯罪事實㈡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領據、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9張;犯罪事實㈢有監視器影
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9張;犯罪事實㈣有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8張;犯罪事實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8張;犯罪事實㈥有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為上開6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謝雨坤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惟按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應以行為人最初
對他人之物係基於合法手段或權源而持有,事後再易持有為
所有始能成立。經查,本件被告係在告訴人不在場且不知情
之情況下徒手取走上開物品,顯非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自難
認成立侵占罪嫌,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孟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徐 郁 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