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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579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呂峻宇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宇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3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與曾耀輝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爰審酌被告係因自己所涉糾紛,率爾與曾耀輝共同非法蒐集利用告訴人3人之個人資料,侵害告訴人3人之資訊自決權,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品行,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峻宇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9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A03所有之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遭他人毀損,其為確
    認是單純行車糾紛,抑或是他人尋仇,明知友人曾耀輝(另
    為緩起訴處分)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需,得登入內政部警政署「智
    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及「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
    涉案車輛軌跡及車籍資料等資料,惟以公務所需為限,且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不得任意非
    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竟與曾耀輝共同基於非法
    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曾耀輝於113年10月31
    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利用公
    務電腦,以其個人帳號、密碼登入「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
    」、「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查詢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車主謝○○(真實姓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
    蘇○○(真實姓名詳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主李○(
    真實姓名詳卷)等人之車籍資料及前科素行、查得、蒐集前
    揭車輛之移動軌跡後,提供予A03,以此方式非法蒐集、利
    用謝○○、蘇○○及李○等3人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謝○○、
    蘇○○及李○等3人。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耀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被告與證人對話紀錄截圖、證人警政署應用系統使用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真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同法第41條之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同意。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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